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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0-09-18 13:10:00  来源:贾汪区检察院  作者:吴欢欢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9日8时许,因家庭琐事与父母产生矛盾,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以自杀威胁父母,在贾汪区潘安湖瓦店村5队其家中卧室内打开液化煤气罐阀门释放煤气,同时将同在卧室内的5岁儿子用棉被蒙上。李某某亲朋好友、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劝解,在此过程中李建房拿起打火机以将要点火相威胁,经劝解约二小时后由李某某朋友从卧室内将孩子抱出,李某某情绪缓和之际被民警当场控制,未造成人员伤亡。

  【履职情况】

  在7天的审查逮捕期间,贾汪区检察院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两次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了相关在场证人证言。上述讯问、询问重点围绕嫌疑人的动机、煤气罐中煤气的量、现场空气中煤气的浓度、屋内孩子的情况等细节。最终认定以下细节事实:

  嫌疑人多次声称要释放煤气自杀,在案发之前与父母争执过程中也有企图打开煤气罐自杀的举动;

  被打开的煤气罐是使用多年、已有较长时间未使用的家用液化煤气罐,内存煤气重量有限;

  嫌疑人在打开煤气罐时为防止孩子中毒,用被子将其蒙盖,当发觉煤气味重时同意让朋友把孩子抱出屋外;

  嫌疑人拿起打火机扬言点火发生在亲朋好友、民警到达现场后,为威胁劝解人员离开,且一直未实际点火;

  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劝解时,房门、窗户曾多次被打开,导致现场空气中煤气散播、淡化,后期嫌疑人点燃香烟吸烟的行为也未引起起火或爆炸。

  综合案件事实、证据,在明确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经过讨论与研究,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建房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宜认定为其他犯罪处罚,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建房。

  【发布意义】

  1、遵循同类解释规则,严格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为该罪的必须是危险性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程度相当的行为,一方面,行为方法在达不到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时,不宜认定为此罪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但达不到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害程度时,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定罪处罚。

  2、正确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认定犯罪时应准确评价具体危险的有无,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足以构成此罪。同时要注意区分本罪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应当是足以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单纯造成群众心理恐慌、烦扰等非物质性损害后果的,不应认定为此罪。

  编辑:郭伟